在我国,尽管公开场合也把法院审判人员称为法官,但在行政、人事管理部门,他们还有着不同的称呼:在组织人事部门的档案里,法官是国家干部,不同的法官按照国家干部的序列分为股级、科级等不同的级别;在行政管理上,法官列入行政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即使在政法系统或法院内部,法官也被称做“干警”,对法官实行公务员化管理的现象非常普遍。其实,法官既不同于行政“干部”,也不是“警察”,更不能等同于公务员,因为这些称谓或管理办法会抹杀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会让法官无法找到自身的明确坐标,也就无法给法官的中立裁判者地位加以准确定位。
国务院颁发的《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 :公务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关结构的主要特征是“一府两院”,即政府、法院、检察院,其工作人员相对应的分别是公务员序列、法官序列、检察官序列。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官和检察官并不等同于公务员。而且根据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法官有其不同于公务员等级序列的独自序列和等级(共分为四等十二级);而且,不通过司法考试这一关,任何人(包括公务员)都不得从事法官职业,都说明在我国法官不等同于公务员。可把法官等同于公务员现象仍普遍存在,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官管理的公务员化有关,而我国法院长期混同于行政机关,自然导致了法官管理的公务员化。
虽然我国的法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却要和其他公务员一样,接受同级党委组织的考核,要参加公务员考试。而且,政府的人事部门还要行使管理职能,进人出人都要经人事局批准。在实际工作中,法官所从事的并不都是审判职责以内的事情,在一些地区,法院往往被视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要参与地方的一些行政性工作,例如扶贫、维护社会稳定、招商引资等等,可见,我们对法官的管理与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并无二致。
法官管理的公务员化还突出体现在,法官无法真正作到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因为公务员的上下级制度延伸到了法官的管理体制中来,在法官上面就可能有无数级行政或准行政的领导,管理或制约着审判权的行使。也必须承认,一些地区通过党政领导批条子查询案件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法官审理案件就不免要受诸如“领导批示”或“领导交办”的束缚,故而也就很难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而也就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另外,有一定审判经验和水平的法官有可能面临着随时在行政岗位和审判岗位之间的调整与变动,这一切无不干扰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稳定性。
法官作为公务员加以管理,无疑就会抹杀法官的职业特殊性,也就无法体现出法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所以制度设计有责任让法官与公务员加以区别,使法官成为一个真正的独立职业,从而让法官干法官该干的事,以保障审判权威及审判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