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市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万达事务所)于2001年5月14日依法成立,其资格等级为三级,经营范围系房地产评估、经纪服务。2002年4月1日,原告接受购房户黄某的委托,为其办理房地产价 格评估和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以只受理某市天恒评估事务所(被告的下属单位,资格等级为二级)的评估报告为由,拒绝为其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显然影响了自己的公平竞争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房屋交易方黄某重新委托天恒评估事务所评估后,被告受理了交易双方黄某、夏某的房地产交易申请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交易的当事人应系诉讼原告,万达事务所不是房屋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的不作为,侵害了万达事务所的公平竞争权,其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万达事务所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经继续审理,以被告市房管局的拒收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判决被告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拒收万达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行为违法。市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该案是一件同行业经营者诉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制造不正当竞争,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平竞争权的典型案例。本案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争论激烈,值得探讨和研究。
一、万达事务所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关键是看市房管局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从而侵害了万达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所禁止行为的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该条款的规定旨在防止政府从地区和部门利益出发,利用行政手段限制市场竞争,制造不正当竞争,损害公民的公平竞争权。本案中,市房管局利用自己的职权,只受理经其下属单位天恒评估事务所评估的房地产交易者的申请,并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实际上是通过行政手段把房地产评估业务给其下属天恒事务所独家经营,使得其他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在经营中处于劣势,房地产交易者只能委托天恒事务所进行评估,别无选择。市房管局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不是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表现,但客观上产生了限制房地产交易者选择其他评估事务所的后果,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规定的“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特征,其结果必然造成限制其他评估事务所正当经营活动的局面。所以,市房管局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平竞争权。由此,万达事务所显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市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属行政强制
本案中,市房管局只受理经天恒事务所评估的房屋交易者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显然构成了强制评估行为。理由是:1、房屋交易者与评估事务所之间的委托评估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房屋交易者有选择评估单位的自由。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则是行政主管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市房管局作为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房地产转让或者买卖的当事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之一,其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房地产管理局有为用户选择评估单位的权力。虽然建设部建设字(2000)96号文件规定,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也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择优委托具有高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但为房地产交易者黄某、夏某办理房屋价格评估,不属于该规章中规定的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评估。故被告无权为房地产交易者限定或选择评估单位。3、万达事务所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服务机构,与其他具有资质证书的房地产服务机构一样,是平等的竞争主体,天恒事务所并不拥有对房屋评估的垄断经营权。市房管局不受理天恒所之外的评估报告,其理由是价格评估因受政府委托代征契税属政府职能性评估。但价格评估和依委托代征契税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其价格评估行为不能因同时受政府委托代征契税而当然衍变为行政职能行为。故市房管局的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范围,其行为造成了天恒事务所对评估行为的垄断,对房地产交易者来说构成了行政强制。综上,房地产管理局利用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强制所有房地产交易者均接受天恒事务所的服务,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市房管局的拒收行为违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