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周某获取不正当政治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处理时产生了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周某虽未直接收受该2.4万元,但严某所送的2.4万元实际上是为周某谋取利益,等于是周某收受之后再用于疏通关系,应当认定周某收受2.4万元,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但不构成受贿罪。虽然周某默许了张某花钱为其“疏通关系”,但周某毕竟未实际收受财物,周某实际获取的是一种潜在的仕途利益,不能将2.4万元财物视为周某实际收受的利益,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罪收受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周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周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一、不正当政治利益不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从我国目前刑法学界对受贿罪对象的界定来看,主要有“需要说”、“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三种观点。其中又以“财物说”为通说,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对象的认定仅限于财物,亦采纳了“财物说”的观点。也即,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对象仅限于财物,而不包括其他非财产性的利益。本案中周某未实际收取2.4万元,周某的收受对象应为严某为其创造的潜在不正当“政治利益”,由于不正当“政治利益”不属于财物的范畴,无法予以量化,故周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收受贿赂,只能认定为违纪行为。
二、收受对象与行贿成本是不同的概念
有人认为周某默许严某为其疏通关系,其实际效果等同于周某收受2.4万元后再向上级行贿,因这些开支本身就是周某开支的一部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周某与严某对数额未形成主观上的一致认识,周某事先未与严某形成共同故意,周某对于严某以何种方式疏通关系、以多少数额“疏通关系”均不知晓,如果将严某的开支认定为周某的受贿数额,显然是客观归罪;其次,不能将严某所支出的2.4万元视为周某收受的数额。这2.4万元的用途是严某为周某创造“政治利益”,严某为周某谋取利益支出的成本与周某获取的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此,本案中周某接受严某以2.4万元为其谋取的“政治利益”,不能简单等同于2.4万元,这在其他特殊受贿的认定中也是应坚持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