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携枪进入公共场所并鸣枪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2005年3月17日下午,刘某窜至简阳市某茶馆,在参与“扎对子”赌博过程中,与吴某发生口角纠纷。刘某为了恐吓吴某,遂摸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朝天鸣枪。吴某上前夺枪,被刘某用枪托将头部打伤。两人被在场群 众劝开后,刘某携枪逃离现场。当晚7时许,刘某携带该涉案枪支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刘某在公共场所对天鸣枪,其行为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该罪为危险犯,不要求危害后果产生,故刘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理由为:刘某不具备配枪资格而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刘某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刘某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故应以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针对本案分析以上三个罪名,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要求明知,这两个方面是一致的。因此,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区分三个罪名的客体和客观方面。

    (一)从刘某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更符合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以上三个罪名都被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一章,但侵犯的客体侧重有所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非法持有枪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双重客体。而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则侧重于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制度。本案中,刘某携枪进入茶馆,虽然也侵犯了公共安全及枪支管理制度,但更直接的还是对枪支进入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的侵害。

    (二)从刘某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看,更符合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表现。刘某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不仅表现为非法持有枪支,还表现为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并且将该枪拔出,为了威胁吴某向天鸣枪,并使用枪托打击了吴某的头部。刘某的客观方面表现是多方面的,不仅涵盖了持有枪支的行为,还涵盖了后来的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前两种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无论哪一种都不是完整的。而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即能完整地概括刘某的整个犯罪过程。故应以第三种意见定性更为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