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复议决定为对象的行政诉讼中,法律没有设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在诉讼中的资格。那么,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县政府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呢?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县政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行政诉讼。理由是:
1.从确定主体范围来看,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没有明确禁止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县政府与被诉的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结果会对其行政行为是否有效作出结论。
2.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以复议决定为对象的行政诉讼中,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列为第三人让其参与诉讼,可以使其充分陈述理由,提供证据,发表意见,并为维护自己的原主张参加辩论。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其他情况,是最清楚的。因此,县政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将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查明,法院不仅可倾听各方面的见解,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可迅速调查取证,减少诉累。
第二种意见是,县政府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行政诉讼。理由是:
1.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只有处在被管理人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而处于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因为其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并不需要司法救济。
2.无直接利害关系。张某和王某对所争议的土地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县政府与所争议的土地并无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已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原则,法院只能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本身进行审查,判决撤销或维持复议决定。而这种结果并不对县政府产生直接影响,即使复议错了,也只能依法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
3.本案中,县政府作出原行政行为是职权行为,与复议机关市政府是上下级行政关系,对复议决定,县政府只有服从的义务。如果认为复议决定确实错误,可以通过内部程序解决,而不是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如允许县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意味着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原行政行为机关享有了诉权,下级机关对上级的裁决是否享有诉权,涉及到行政体制问题。这违背了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上下政令统一的基本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