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春梅,女
被告当阳市公安局
2003年11月28日中午,原告徐春梅与同组村民陈中梅因口角互相辱骂,原告徐春梅认为陈中梅骂得太难听,双 方发生撕扯,致使陈中梅头部受伤。事后,陈中梅打电话报警。后来感觉头痛得厉害,又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脑震荡。经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当阳市公安局于2003年11 月28日接到报警电话后,对陈中梅进行了询问,2003年12月1日决定立案查处。同年12月5日,被告当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徐春梅进行了讯问,12月8 日、11日分别调查、询问了证人陈纪英和曹传德。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2003)第8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徐春梅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徐春梅对该处罚不服,依法向当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当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当复字(200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当阳市公安局(2003)第8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徐春梅在2004年4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04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200元罚款未缴纳。
原告徐春梅诉称,2003年11月28日,我发现两只猫在吃我晒的鱼,就边赶边骂:“你好吃,看我不打死你。‘陈中梅(以前为推鱼塘之事与我闹过矛盾)不问青红皂白,从自家门前骂过30米距离到刘世雄门口对我行凶,她猛抓我的头发,拼命地拉扯,并用拳头使劲地打我的头部。事情发生后,在被告当阳市公安局进行解决时,被告不认真调查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仅根据陈中梅和她不在现场的姑姑陈纪英的一面之词对我进行处罚。我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3)第8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当阳市公安局辩称,2003年11月28日,原告徐春梅与其邻居陈中梅因口角发生矛盾而相互辱骂对方。尔后,在刘世雄的屋门前,徐春梅一手抓住陈中梅的头发,一手握着拳头对其进行欧打,经当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中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曹传德、陈纪英的证言,被害人陈中梅的陈述,原告徐春梅的陈述,本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陈中梅的伤势确系原告徐春梅欧打所致。原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应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本局考虑到原告徐春梅与陈中梅系邻居,两人因口角发生矛盾,不宜适用拘留处罚措施。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遂决定对原告徐春梅罚款200元。本局认为对原告徐春梅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适当,为维护法律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2003)第8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当阳市公安局按到报警后,依照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原告徐春梅欧打他人致伤的违法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徐春梅处以200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恰当,对被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徐春梅在诉讼中虽向本院提供了9份书证,但其主要证据是证明证人陈纪英不在现场,与陈中梅是亲戚关系,证人曹传德与陈中梅的儿子是好朋友,且该证据是在事发三个多月后取得,证据的效力在庭审质证时已被被告补充提供的新证据证实其取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即不能证明证人陈纪英、曹传德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据此,对原告徐春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当阳市公安局(2003)第8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春梅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问题是被告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合法充分,能否针对原告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补充相应的证据。
2003年11月28日中午,原告与陈中梅因口角互相辱骂,双方发生撕扯,致使陈中梅头部受伤。陈中梅当即打电话报警。之后,陈中梅因受伤住院,医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脑震荡。经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报警后,分别对原告和陈中梅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双方因口角相互辱骂,并发生撕扯,并未用拳头打陈中梅头部;陈中梅陈述,双方因口角相互辱骂,发生撕扯,原告用拳头打我头部,我未还手。被告调查了证人陈继英,陈继英证实,原告与陈中梅因口角相互辱骂,发生撕扯,原告用拳头打了陈中梅。被告还调查了证人曹传德(小学生,生于1992年),曹传德证实,原告与陈中梅因口角相互辱骂,并发生撕扯,原告用手抓陈中梅的头发,扯摇了几下。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人证言。1、曹传德证明:2003年11月28日中午,我到朱小龙(陈中梅儿子)家去玩,看见陈中梅骂到刘世雄门口和徐春梅(原告)打起来了,我就跑回家喊奶奶去看,他们就没有打了,我是听陈中梅的儿子朱小龙说,徐春梅打了他妈。2、蔡永菊、史道美证明,陈继英是陈中梅的远房姑姑。3、廖远菊(曹传德奶奶)证明,曹传德与朱小龙要好。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陈继英是陈中梅姑妈,曹传德与陈中梅儿子朱小龙要好,公安机关仅凭他们的证言对我处罚,证据不真实,请求法院撤销当阳市公安局(2003)第8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补充了以下证人证言。1、廖远菊证明,原告威胁证人曹传德,要其作伪证说:“没有看见原告打陈中梅”。2、赵昌权(史道美之子)证明,其母没有给原告出证据,是原告事先写好了,要其母签的名,其母根本不知情。被告公安机关提供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曹传德、蔡永菊、史道美、廖远菊的证人证言是通过欺骗和威胁手段取得,其收集的证据违法,不能作为证实案情的依据。一审判决,亦认定了原告收集的证据违法,不予采信。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的证人曹传德作证时才11岁,是未成年人,其所陈述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通过其他证据补充其证明力以后,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证人曹传德的证言,与证人陈继英和原告的陈述、受害人陈中梅的陈述相吻合,其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证明力得到了加强,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补充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补充收集的证据,证明了,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违法。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后,对原告作出给予200元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出了给予维持当阳市公安局(2003)第8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