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涉及票据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某工行、某农行、王某系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由票据法调整。某公司委托某工行出票,某工行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出具汇票,承担起汇票承兑和付款义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某工行收取的工本、邮电费属受托人为处理受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服务费用则属报酬,故某公司与某工行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那么,某工行是否存在着过错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某工行并非汇票的生产者,其对汇票的质量瑕疵并无过错;其次,汇票的生产、监管、检测程序十分严格,某工行有理由相信所有的银行汇票均系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在出票前无检测义务;再次,票据法规定了付款行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在票据犯罪时有发生的今天,不能强求出票行承诺进入流通领域的票据系真实票据,某工行拒绝承诺王某所持票据系真实票据也无过错;最后,合同法规定了有偿的委托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不能因为讼争汇票出自某工行即推定其有过错。因此,某工行履行委托合同中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了当事人对损失的 “合理预见”原则,即使某工行存在过错,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也不得超过某工行出票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如王某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某工行应向王某支付汇票金额,并赔偿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同理,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某工行在出票时对损失的合理预见范围也不得超过票据法规定的上述损失范围。某公司主张某工行赔偿外商扣款、税款减少等损失超出了某工行在出票时对损失的合理预见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