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及其证据效力

[裁判摘要]: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原告的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应当依法进行审计。该审计决定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虽没有约束力,但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当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经司法鉴定后,不仅具有民商事证据效力,还具有程序效力,其效力亦大于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被告所多获工程款应依法予以返还。

[案情]: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管理中心

被告:宜昌市宜星市政建设公司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境项目中心)因与被告宜昌市宜星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宜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三峡坝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1,669,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2年12月28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于进场道路实际开挖土石方等工程量与原设计变更较大,在原合同为固定总价款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及监理同意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由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承接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后没严格按图施工,实际施工与项目标准存在明显减少,被告所报结算隐瞒实情,2003年8月8日虽经武汉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但在没有到实地查验的情况下,就确认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625,910.70元,双方并依此办理了决算。导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945.50元。后经夷陵区审计局审核,认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1,498,930.88元。原告认为被告多获工程款依法无据,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

被告宜星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仅根据夷陵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核减被告工程款128331.87元,其证据不足。因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业已履行,理应受法律保护。在结算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监理方同意,聘请了有审计资格的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审计,三方也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以夷陵区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核减被告的工程造价,不具备法律效力,实属不妥。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原告环境项目中心发布招标文件,将其“夷陵区三峡坝区垃圾卫生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的施工任务对外招标。同年4月12日,被告宜星市政公司编制投标书投标报价并中标。同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全部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开挖、边沟、挡土墙及涵洞砌筑、路面浇筑等。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166.96万元。该合同第9条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该合同双方选择了部分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同时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签订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进场道路实际开挖土石方等工程量与原设计变更较大,在原合同为固定总价款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及监理同意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2002年12月28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后没严格按图施工,实际施工与项目标准存在明显减少,被告所报结算隐瞒了部分地段土石方为宜昌市市政工程公司弃土2640立方米的实情和挡土墙虚假签证306.9立方米,导致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在没有到实地查验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8日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确认被告施工合同内部分价款为1,364,101.03元,合同外部分为234,096.99元,补充部分27712.68元, 总工程价款为1,625,910.70元,双方并依此办理了决算。尔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945.50元,下欠67965.20元未支付。

2005年8月19日,夷陵区审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夷陵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环境项目中心提供的“夷陵区三峡坝区垃圾卫生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资料进行审计并进行现场踏勘审核,并于同年8月19日作出夷审投决审计决定书。该审计决定书认定该项目竣工决算,应在武汉众华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基础上,再对进场道路核减造价126,979.82元。理由是:一是部分地段土石方为市政公司工程弃土2640立方米和施工过程中的土方挖填的合理调配应予扣除;二是挡土墙高度、长度变化,工程量相应核减306.9立方米。故审核认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1,498,930.88元。2005年10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多获工程款依法无据,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三峡坝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进场道路工程”中被夷陵区审计局核减的126979.82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并予以准许。同年4月18日,长江会计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书,作出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为:宜星市政公司完成的三峡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总造价为1,498,930.88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资料、武众造价字(2003)308号结算审核报告、夷陵区审计局2005年第38号审计报告、夷陵区审计局(2005)7号审计决定书、审计证据笔录、支付情况表、询证函、付款凭证等相关票据,以及宜长会司鉴字[2006]第21号鉴定报告、证人出庭证言、三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06年7月5日判决:被告宜星市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夷陵区环境项目中心工程款59014.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宜星市政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表示服判并自愿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评析]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看待夷陵区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其效力如何?2、该《审计决定书》和长江会计公司《鉴定报告》能否抗衡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3、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该不该返还。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如何看待审计机关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及其证据效力问题。

原告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应当依法进行审计,这无疑义。对原告有约束力,而对被告有没有民商事上的证据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高套定额,以及不按设计、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可以有效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因此,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在民商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否则审计决定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因为国家建设项目涉及的领域专业性强,审计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经济监督部门,对这类专业性很强的领域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在民商事审判中予以采用,这样审计决定在民商事诉讼中就具有法律效力的地位。从本案来看,原告确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双方认可的协议,也就是说,该案中审计机关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具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

二、关于《审计决定书》和《鉴定报告》作为证据能否抗衡双方认可并已履行了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问题。

按照我国相关审计法规的规定,审计机关作为行政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法定程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作出的结论,主要是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作出的,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则并非审计监督的主要任务。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都是以谈判或招标等形式,与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造价、竣工日期等方面达成一致,自愿形成合意,进而签署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市场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基本形式,国家建设项目的实施也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但从本案来看,原告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依照我国行政法律规定应依法进行审计,该审计结论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虽没有约束力,但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当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长江会计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价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不仅具有民商事证据效力,还具有程序效力,其效力亦大于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

三、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作为合同组织部分的履行资料,其形成程序合法,表现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在总体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至于合同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进场道路实际开挖土石方等工程量与原设计变更较大,客观上变更了原施工组织设计,使得原合同在固定总价款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同意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因基于情势变更而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是合理的。但是,本案中,由于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后没严格按图施工,实际施工与项目标准存在明显减少,被告所报结算隐瞒了680-750签证的段面即2640方以及所做挡土墙的实情,2003年8月8日,虽经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在被告报审的2,296,887.28元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审减了670,976.58元,最后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625,910.70元。但这个审计确认是在没有到实地查验的情况即没有注意到被告所报结算中隐瞒了680-750签证的段面即2640方以及所做挡土墙的实情下进行的,该审计报告仍存在不准确的成份,故原告依据审计决定书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虽没有约束力,但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当长江会计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报告后,该鉴定报告与夷陵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认定的“进场道路”工程总造价一致,进一步印证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在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时存在瑕疵。故此,该司法鉴定不仅具有民商事证据效力,还具有程序效力,其效力亦大于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律规定。至于被告“以与被告所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夷陵区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核减被告的工程造价,不具备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