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近年来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也使此前交通肇事罪的传统定罪量刑标准受到了极大的冲击。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无论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一律依照“危险驾驶”定罪,并处以拘役和罚金,如果因醉驾、飙车等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刑法的入罪刑罚规定,对醉驾行为的制裁力度可谓骤然提升了数个量级。不少学者认为,违法行为的状态及情节总有差异,主观恶性也有不同,“一刀切”式的处罚虽然高效、便捷,但难免过度机械和缺乏差别,也容易导致过罚不相对应的情况。因此,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区别对待。
行政处罚往往注重执法的效率,而司法活动则更追求公正。因此,两者所消耗的社会资源(成本)也存在明显的差别。当醉驾行为被作为危险驾驶罪进入刑事诉讼领域后,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当事人委托辩护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乃至判决生效之后可能出现的申诉、再审等,其消耗的社会资源,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及金钱成本,当然会数倍甚至数十倍于行政处罚。哪怕是运用最节约成本的简易程序,其耗费也远远要高于行政制裁。这种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关系,现在很少有人进行精细研究和分析考量。
再从另一个角度讲,醉酒驾驶毕竟是可能肇事的先期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无论是从法律研究中或者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看,可能都不可一概而论,不加区分地一律定罪并判处拘役实刑,恐怕也显得过于苛厉。从现有法律规定看,醉驾入罪的条件其实并不严格,也没有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相应损害结果的要求。因此,此罪虽然属于我国目前刑法中的最轻之罪,但入罪却极其容易。这或许与法律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意图有关,重在刑罚威慑,意在犯罪预防。
然而,醉驾者不断被拘捕、判刑的消息,却引起了法学专业人士的注意。因为除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存在着醉驾行为无条件定罪的规定之外,其实司法上的定罪判刑,还须遵循刑法(总则)的规定。比如,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而第72条则更有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这些条款内容,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
早些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张军提出的“醉驾并非一律入罪”其实很有见地,是对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重申,是提醒司法人员在对待广受社会关注的醉驾问题上,不能一味看重入罪和重判,也须注意区别对待,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在目前情况下,对于情节相对轻微的醉驾行为人,也应慎用拘押强制措施,以免给案件的最终处理造成被动或者不必要的压力,也可以进一步降低案件查办和诉讼构成中的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
类似醉驾之类的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确实没有附加更多入罪条件,也较难掌握实际处刑的具体标准。在这种立法条件下,司法的自由裁量权确实较大,过度入罪或者判处实刑的情况确实已经较为普遍。目前社会上的醉驾情况依然时有发生,新的司法观念和法律适用原则都需要具体的技术标准作为依托。因此,相关部门有必要抓紧调研,使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及可以适用缓刑、免刑、不起诉的标准更加具体、明晰,使量刑轻重的尺度更加规范、统一,保证法律适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毕竟,这类行为与刑法已经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手段和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别。将醉酒驾驶行为一律定罪并判处拘役实刑,恐怕并不合适。(资料来源:法制日报,作者:游伟。)